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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三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21日生育长子詹某甲,2010年1月23日生育次子詹某乙。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婚后8年被告仅回家4次。原告个人照管家,被告很少寄钱回家,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而实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詹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次子詹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詹某某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三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21日生育长子詹某甲,2010年1月23日生育次子詹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及证人的法庭陈述的证词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