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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汪某某,女,1966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男,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2月8日生。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兰大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甲(现已出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合,多年来长期发生矛盾。双方对离婚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多年来发生矛盾,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老河口市李楼镇李楼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现赵某某离开李楼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其具体下落。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家另居。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孩,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兰大兵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