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邬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邬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6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黔江区解放路595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峰,该行太极分理处主任。被告邬光福,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被告邬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邬光福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3、执行月利率11.6375/1.2‰,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要求判令被告邬光福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邬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系。被告邬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邬光福因流动周转需要资金,向被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号:NO:渝0000085173),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执行月利率11.6375/1.2‰,逾期罚息月利率17.45625/1.2‰,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3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邬光福签订有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其债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在借据上约定有逾期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光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邬光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云建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