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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某某应付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8100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