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甘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吴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双方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经常吵架,有时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2月7日,原告遭受被告狠心毒打,原告多处受伤,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回娘家治疗修养。至今,双方分居已近9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6年在厂里认识,当时双方在同一个厂上班,经过三年恋爱,于××××年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口头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还好。2005年,原告随其哥哥去外地做豆腐,一年仅回家三次。2006年,双方争吵了几句,原告就回娘家了,之后一直没有回家。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也15岁了,希望双方不要离婚。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还好。2005年,原告随其哥哥外出做豆腐。2006年,原告回家后与被告产生矛盾,故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也还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而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解决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但是只要夫妻之间相互谦让,加强沟通,体谅对方,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