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范吉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吉勇,男,住山东省济阳县,2008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吉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范吉勇酒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庄583号院内,见失主董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电动自行车推出院盗走,价值1800元。被告人范吉勇逃跑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次盗窃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吉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盗窃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