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1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阔,该社年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波,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宝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姜阔、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波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13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31742.1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波辩称,贷款属实,当年的利息已经偿还,后来准备偿还贷款的钱被其母花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被其母借给他人了,现在没钱还。被告李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与被告李波等五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人成立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贷款额度内贷款,小组成员对借款人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逾期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波在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用途种地,月利率8.7‰,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波未能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31742.18元,合计131742.18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31742.18元,合计131742.1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00元减半收取146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