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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立华,周洪卿与张昌文,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华,周洪卿,张昌文,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84号原告谢立华,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周洪卿,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文成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昌文,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佳,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立华、周洪卿与被告张昌文、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华、周洪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文、罗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华、周洪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重庆市华恒煤炭洗选厂,二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以向广西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巡代商贸有限公司定向销售精煤需扩大生产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称如定向销售成功,吸收二原告为华恒煤炭洗选厂合伙人。二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28��、5月31日、6月6日向被告罗佳转帐支付款项2160000元。后因二被告定向销售精煤失败,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偿还了二原告500000元,将余款1660000元作为向二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张昌文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张昌文、罗佳偿还借款1660000元。被告张昌文、罗佳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文、罗佳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被告张昌文、罗佳在经营重庆市华恒煤炭洗选厂期间,以向广西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巡代商贸有限公司定向销售精煤,需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约定:如定向销售精煤成功,二被告的借款则作为其在重庆市华恒煤炭洗选厂的投资款。原告周洪卿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6日向被告罗佳转帐支付700000元、1000000元、460000元,���计2160000元。转款后,由于二被告向广西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巡代商贸有限公司定向销售精煤一事未成功,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在二原告催收余款过程中,被告张昌文于2013年10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立华、周洪卿现金1660000元”。现因二被告已失去联系,二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昌文、罗佳在向二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之借款16600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在经营华恒煤炭洗选厂期间,以向广西云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巡代商贸有限公司定向销售精煤,需资金扩大生产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200000元,由原告周洪卿向被告罗佳转帐支付借款216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定向销售精煤未成功,在原告的催促下,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对余款1660000元,被告张昌文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昌文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即对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书面确认,被告张昌文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罗佳虽然未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但其收取2160000元借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二被告有共同向二原告借款的合意,且与被告张昌文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与被告张昌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昌文、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立华、周洪卿借款1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张昌文、罗佳共同负担(此费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颜家均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