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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韩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韩富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21日还款,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韩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人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韩富后来无法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韩富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由被告韩某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辩称,钱不是被告借的,原告与韩富两人共同经营二手车,是原告和韩富入股,总共入了40.6万元,退股的时候,韩富给原告顶了一套房,剩余款韩富退股退不出来,两人协商出具条据一支,韩富叫被告去担保,于是被告就在上面签了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韩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由被告韩某某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三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韩富的司机给原告偿还了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个月,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催要过借款,被告也带着原告找过韩富,现韩富及被告韩某某未向原告偿还下剩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韩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调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