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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本县质监局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75.5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经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宜)公(司)鉴(化)字(2014)885号物证检验报告、宜车综检司鉴字第96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