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赵一祥与任思云、赵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祥,任思云,赵才,赵辉,于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873号原告赵一祥。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任思云。被告赵才(赵大财)。被告赵辉。被告于涛(于吉山)。原告赵一祥诉被告任思云、赵才、赵辉、于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任思云、被告赵才、被告赵辉、被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祥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任思云、赵才、赵辉从事伐木工作,2014年1月15日,在车上整理木材时被被告于涛车碰下摔伤。现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任思云辩称,同赵大财、赵辉一起雇佣赵一祥务工,在务工过程中由于赵一祥所受的伤系于涛所致,故被告任思云、赵大财、于涛三人对赵一祥的伤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损失应向于涛主张。被告赵才辩称,同意任思云的意见。被告赵辉辩称,此事依法处理。被告于涛辩称,因同赵一祥一起装车的人说能过去,我才开车过时才将赵一祥碰下摔伤。赵一祥伤后的医疗费我已支付,赵一祥在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同他一起装车的人也有责任,所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一祥受雇于被告任思云、赵才、赵辉从事伐木工作。2014年1月15日,原告赵一祥在伐木装车过程中,被被告于涛碰下摔伤。原告赵一祥因伤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于涛为其支付医疗费12118.86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赵一祥由被告于涛护理。2014年8月14日,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赵一祥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一祥曾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增加部分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赵一祥受雇于被告任思云、赵才、赵辉,在赵一祥从事雇佣过程中,被被告于涛碰下摔伤系客观事实。现原告赵一祥以雇主及雇佣关系外致伤的第三人于涛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主体不具有共同性,结合原告赵一祥伤后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系被告于涛给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现原告赵一祥提起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于涛。原告赵一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且原、被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故原告赵一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不予支持,待其依照有效标准鉴定后可就伤残部分另行诉讼。结合原告赵一祥的伤情,本院酌情裁定交通费为100元。因原告赵一祥需二次手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裁定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被告于涛未提供原告赵一祥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其应对赵一祥的伤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涛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一祥因伤应给付误工费(37+100)ⅹ29.1=3986.7元、伙食补助费37ⅹ15元=555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741.7元。二、驳回原告赵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于涛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