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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六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陈天锡、张福昆等与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六初字第6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天锡,男,1957年2月17日生,台湾新北市人,住台湾新北市芦洲区。委托代理人陆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福昆,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陆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叶迎贤,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陆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街道办事处殷联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景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瑜、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诉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卉公司)及芊卉公司反诉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福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陈天锡、叶迎贤的委托代理人陆伟,芊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瑜、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与芊卉公司签订了《江川农场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芊卉公司将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的3个农场(明星农场、莫洛山农场、三百亩农场)交给三人经营花卉种植,三人自负盈亏,芊卉公司每年向三人收取固定费用,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正常经营农场。但是,芊卉公司却于2014年2月16日向三人发出《合作违约通知书》,以农场管理不善、设施损坏为由,要求三人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2014年3月1日,芊卉公司人员到农场贴出公告,要求三人一方的人员停止作业,霸占了农场。在与芊卉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芊卉公司无力支付农场地租和员工工资,农场荒芜。三人进场后,芊卉公司才用三人的资金付清了农场拖欠的工人工资。然而,在看到农场恢复经营后,为霸占三人苦心经营的成果,芊卉公司捏造事实、单方撕毁合同、强占农场。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认为芊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三人与芊卉公司签订的《江川农场合作合同》;2、芊卉公司赔偿三人损失人民币5671055.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芊卉公司承担。针对本诉,芊卉公司答辩认为:1、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三人终止合作是因三人违约所致;2、其并未违约,三人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芊卉公司反诉称:其与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签订《江川农场合作合同》之后,三人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合作金,在接收江川农场的经营管理后,还违反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怠于行使必须的农场管理和花卉管护义务,对农场采取掠夺性的采收行为,不及时浇水灌溉,致使地块严重缺水,造成农场所种植的花卉逐步大面积死亡,为此,农场所在地村组及村民多次提出抗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芊卉公司不得不于2014年3月1日向三人发出通知,终止了与三人的合作,重新接管了农场。芊卉公司接管农场后虽全力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但依然损失严重,故提出反诉:1、解除芊卉公司与三人签订的《江川农场合作合同》;2、三人赔偿芊卉公司损失人民币7669158.5;3、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反诉,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答辩认为:1、芊卉公司所陈述的理由并非解除合同的事由;2、芊卉公司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本诉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川农场合作合同》;2、合作违约通知书;3、现场公告和照片;4-6、陈天锡等人从事花卉经营的资料;7、现场管理照片;8、中国花卉报报道及农场受灾照片;9、永续经营访查表;10、农场照片;11、《关于完善三百亩农场投资环境的协议》;12、法院调解书;13、合作金支付凭证;14、《三百亩村、莫洛山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书》;15、《明星村委会大营五组、六组土地租赁合同书》;16、《退耕还林山地承包协议》;17、地租支付凭证;18、江川农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现金支出明细;19、腊梅苗订购合同及定金收据;20、损失计算说明及农场种植情况说明。补充提交云南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江川县近五年降水资料”和“江川县2013年12月15日-22日强寒潮天气过程情况说明”。芊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川农场合作合同》;2、收款清单;3、证明;4、《面积测量合同》;5、测绘资质证书;6、发票联;7、芊卉公司江川农场面积图;8、农场移交三人前所种植部分花卉及生产情况;9、送货单;10、《影像数据技术服务协议》;11、发票联;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证明函;14、卫星图局部放大图;15、取水量统计表;16、农场电费凭证;17、公证书;18、发票联;19、公证的地图;20、农场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现场状况照片;21、情况说明(三百亩村委会);22、情况说明(湾子沟村民小组)。芊卉公司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人徐某(三百亩村委会主任)陈述:2013年12月因霜冻和缺水造成农场部分花卉种植物死亡,这使出租方看不到土地增值的希望。其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系因出租方认为物价上涨,土地增值,应增加地租;证人李某1(明星村委会副主任)陈述:农场花卉在冬天冻死,缺乏浇水和施肥是原因之一;证人孔某陈述:自2006年开始芊卉公司租了三块地经营花卉种植,花卉长势直到2013年都很好,但此后因缺水和管理不当花卉种植物开始枯死,到2014年初基本都枯死了。看到植物长势好,村民曾要求涨地租。农场种植有木百合、腊梅、袋鼠爪等花卉植物;证人李某2陈述: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接手农场后不浇水,只摘花。2013年花卉长势良好,后因缺水和霜冻导致冻死。农场种植有非洲郁金香、澳洲郁金香、帝王花、腊梅等品种的花卉,这些花卉若重新种植,需要2-6年才能达到枯死前的长势。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2006年,玉溪亚太花卉产业有限公司与明星村委会大营五组、六组签订《莫洛山土地承包合同》,租赁242亩土地进行花卉种植经营,约定租金每亩为人民币350元,合同期限为30年;同年,孔某(即证人)与江城镇明星村湾子沟村民小组签订《退耕还林山地承包协议》,租赁该村98.5亩土地从事种植经营,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70元;2008年4月,玉溪芊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三百亩村莫洛山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租赁两村约341亩土地从事经营,并对土地承包费进行了约定。其后,芊卉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立了花卉种植农场从事经营。根据云南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江川县近五年降水资料”显示:2009年江川县降水量为719.7mm,2011年降到496mm,2013年升至761.0mm,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累积降水量已达730.mm。2013年5月18日,甲方三百亩村委会和莫洛山村民小组与乙方芊卉公司签订《关于完善三百亩农场投资环境的协议》,协议首部有如下表述:甲乙双方自2008年合作以来,乙方在甲方承包土地上投资巨大,开垦和种植花卉种苗时间很长。乙方一直在投资······,且遭遇5年连续干旱,·······,但一直未能盈利。同时甲乙双方自合同执行以来,因双方理解和沟通上存在不足,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5月20日,甲方芊卉公司与乙方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以及丙方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约定甲方用其位于玉溪市江川县的3个农场与乙方合作,经营花卉种植业务。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3个农场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及附着物(木百合、腊梅、帝王公主、代鼠爪等)在合作期间由乙方代为全权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甲方每年收取合作费用;第2款约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共计20年。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代为支付甲方应支付的地租,且乙方每年支付甲方一定数额的合作费,合作费每间隔5年上调10%。2013年到2018年(应为每年)乙方代为支付的租金为462408.4元,甲方应收取的合作金为537591.6元;第2款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2年的合作金1075183.2元给甲方,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份缴交合作金;第3款约定,本合同合作经营期间,甲方不得无故调高合作金,甲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8款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完善江川农场的投资环境,甲方有义务协调农场所在地的村委会,村民及出租方遵守签订的《关于完善三百亩农场投资环境的协议》,确保甲方双方合作的良好投资环境。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乙方按期支付合作金和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按期缴纳地租给当地村委会;第4款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务必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正常经营,同时确保地上生物性资产及水电设备,设施及房屋等固定设施的完备和延续,并能确保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的情况下甲方收回后能继续正常经营。第五条“合同的解除”第1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进行其他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逾期未支付合作金的,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能支付或拒绝支付合作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2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的,合作期顺延,若最终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将收取的合作金返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一个年度合作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主。合同签订后,芊卉公司将农场移交给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经营,移交时种植有木百合、腊梅、帝王公主、代鼠爪等花卉。三人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分7笔向芊卉公司支付了合作金共计人民币1075183.2元;此外,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24日及2014年1月26日,代芊卉公司支付地租共计人民币440783.4元。2013年12月24日,中国花卉报报道了云南因突发霜雪冻害天气使花卉大面积受损,其中包括涉案农场所在地江川县。另据云南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江川县2013年12月15日-22日强寒潮天气过程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2月15日-22日,江川县全境出现了一次强寒潮天气过程,17日-21日全县范围内连续5天出现了低于0℃的低温霜冻。此次强寒潮天气过程为江川县近10年来最强寒潮天气过程。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提供了一组反映农场内种植的花卉植物被雪压盖情况的照片。并且提交了三百亩村委会和明星村委会分别在2014年2月24日和26日在“永续经营访查表”上出具的意见,意见中肯定了三人对农场的经营管理以及与村民的正常关系。此外三人提交了一系列的现金帐、支付证明单、报销单等单据,但都没有与涉案农场相关的签章和印记。2014年2月16日,芊卉公司向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发出一份《合作违约通知书》,大致内容如下:芊卉公司多次接到农场土地业主方的投诉,反映农场在种植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问题,具体包括:1、农场处于掠夺性采收状态,缺乏有效的管理,不进行养护培育,不继续下一步种植工作;2、农场地块严重缺水,大批植物干枯死亡;3、地块上荒草丛生,硬件设施破损严重。业主方、当地村民以及林业部门和当地政府反应强烈,并对芊卉公司的合同违约行为作了口头警告。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维护业主方的合法权益,芊卉公司要求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终止合作合同。4月1日,芊卉公司人员进入农场,并接管了农场,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的人员自此撤出农场。芊卉公司提交了一组反映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3月间农场情况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种植物处于大面积干枯状态。芊卉公司提交了形成于2014年7月29日、8月4日和5日的,分别由明星村委会湾子沟村民小组、明星村委会大营五组和六组以及三百亩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述芊卉公司经营农场的情况良好,但自从与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合作后,农场管理不善,采取了掠夺性开采行为,地块缺水严重,地上植物大批死亡,影响了村民的利益,引发多次投诉和交涉。芊卉公司接管农场后,三百亩村委会的18位村民将其与玉溪芊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该法院做出(2014)江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大致为:1、解除三百亩村委会莫洛山村民小组与玉溪芊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3年5月18日与芊卉公司签订的《关于完善三百亩农场投资环境的协议》;2、芊卉公司向原告方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费、公益金和复耕费;3、芊卉公司将341.176亩承包土地移交给原告(三百亩村委会的18名村民)。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芊卉公司与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以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江川农场合作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此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故自合同当事人签章确认之日起(2013年5月20日)合同即为生效,自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经查明,合同签订后,芊卉公司按照约定将农场移交给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管理经营;同时三人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芊卉公司支付了两年合作金人民币1075183.2元,并且代芊卉公司支付了地租共计人民币440783.4元。2014年2月16日,芊卉公司向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发出《合作违约通知书》,认为其多次接到农场土地业主方的投诉,反映农场在种植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问题,具体包括:1、农场处于掠夺性采收状态,缺乏有效的管理,不进行养护培育,不继续下一步种植工作;2、农场地块严重缺水,大批植物干枯死亡;3、地块上荒草丛生,硬件设施破损严重。土地业主方、当地村民以及林业部门和当地政府反应强烈,并对芊卉公司的合同违约行为作了口头警告。芊卉公司认为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违背了双方合作的初衷,造成农场种植的花卉不可逆转的损失,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要求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终止合作合同。2014年4月1日,芊卉公司人员进入并接管了农场,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的人员自此撤出农场。本院认为,芊卉公司援引《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认为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构成违约,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农场的经营管理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合作期间,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务必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正常经营,同时确保地上生物性资产及水电设备,设施及房屋等固定设施的完备和延续,并能确保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的情况下芊卉公司收回后能继续正常经营。芊卉公司认为三人接手农场后进行掠夺性采收、怠于管理土地及土地上的种植物,导致地块严重缺水,大批种植物干枯死亡,构成对此义务的根本性违反,足以支持其具备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事实方面看,可以确定芊卉公司将农场移交给三人时种植的木百合、腊梅、帝王公主、代鼠爪等花卉属于双方约定的地上生物性资产范畴。经查,在三人接手农场后不到一年时间(即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农场中的花卉种植物确实呈现出大面积干枯的状态。然而,根据报刊报道和气象部门出具的资料证明,该农场所在地在此期间遭受了严酷的降温和霜雪气候,导致此地区种植的花卉普遍受灾。故根据自然常识推断,灾后种植物呈现干枯状态与气候灾害直接相关;第二,芊卉公司指出三人怠于管理农场,采取掠夺性采收,导致农场地块严重缺水是种植物大批枯死的原因,此事实主要由其证人证言和土地出租方出具的证言来证明。然而,有三位证人亦陈述过,花卉种植物是被冻死的,缺水只是原因之一,而土地出租方给芊卉公司做出的证明陈述与之前在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提交的“永续经营访查表”中发表的意见内容相矛盾,故对于是否真实存在三人怠于管理农场,导致花卉缺水枯死这一事实存在疑问;第三,根据《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的约定,三人每年须向芊卉公司支付不菲的合作金,并且须代芊卉公司向土地出租方支付地租,且合同期限长达20年。根据通常的商业理性,三人没有理由做出不可持续的经营决策和行为,使其自身利益受损;第四,经查明,在芊卉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农场之后,其并未向土地出租方支付剩余的地租,导致土地出租方向当地法院起诉。而无法用通常的商业理性理解的是,双方在法院达成了调解,芊卉公司不但需要支付剩余地租等费用,还须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出租方,那么芊卉公司从三人处收回土地经营权后非但没有产生经营收益,反而根本性的丧失了部分土地承包权,导致其若维持与三人的合同关系在合作期内产生的可预期收益亦完全丧失;第五,据芊卉公司的证人陈述,土地出租方(村民)曾经提出涨地租的要求,而根据涉案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地租是明确约定的,几无调整的余地。而根据《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第三条第8款的约定,芊卉公司有义务协助三人完善农场的投资环境,协调农场所在地的村委会,村民及出租方遵守签订的《关于完善三百亩农场投资环境的协议》。因此,若土地出租方提出增加地租的要求,须变更原先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增涨后的地租将成为合作成本,故受制于芊卉公司对三人承诺的义务,仅凭土地出租方的意愿很难调整地租。根据以上事实及推论,本院认为,芊卉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农场的花卉种植物大面积干枯死亡系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行为造成,其单方面终止合同确系遭受了客观发生的合理利益损失所致。而且即便证明三人对于花卉种植物枯死这一事实结果施以了作用力,也难以成就三人不能确保合同期满芊卉公司收回农场后能继续正常经营这一根本的违约条件。理由如下:根据《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约定,三人与芊卉公司的合作期限长达20年,而在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出现了花卉种植物大面积甚至全部死亡的情况,但芊卉公司的证人陈述按照生长周期来看,此类植物重新种植并达到农场交付前的成熟程度只需2-6年,并非不能复种恢复。而且,根据合同义务,不论三人是否从农场经营中获得收益,都须支付约定的合作金给芊卉公司,同时土地出租方也当定期收到其代付的地租。那么根据通常的商业理性,出于保障自身利益的考量,三人不可能任由种植物处于枯死状态,而不及时进行补种恢复。但目前查明的事实是,在合同履行尚不足一年的时候,芊卉公司就认定农场的花卉种植物的长势不可能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达到正常经营、收益的状态,这种认识显然没有合理可信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芊卉公司抗辩认为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违反合同约定,其因此享有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芊卉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三人违反了《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有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进行其他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逾期未支付合作金这样的约定解除合同的事实出现。因此,芊卉公司向三人发出《合作违约通知书》并且单方面收回农场的行为违反了《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无故终止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有权解除《江川农场合作合同》,并且要求芊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江川农场合作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因芊卉公司原因导致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解除合同的,芊卉公司应将收取的合作金人民币1075183.2元返还给三人,并向三人支付一个年度合作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主。经查明,三人已经依约向芊卉公司支付了两年的合作金,故此款项应当予以返还;除此之外,芊卉公司还应当向三人支付一个年度的合作金人民币537591.6元作为违约金。此外,经查明,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依约替芊卉公司代付了人民币440783.4元的土地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此代付行为并非无偿赠与芊卉公司财产。而且,实际上此代付租金属于三人获得农场经营管理权的对价的一部分,当合同目的因对价收受方芊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时,此款项理应由芊卉公司返还给三人。至于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要求芊卉公司赔偿其投入到农场经营中的相关开支,由于证据表现为现金帐、支付证明单、报销单等单据,没有与农场相关的签章和印记,其客观性和关联性难以得到印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鉴于反诉原告芊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其针对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三人提出的本诉诉请的抗辩事实理由相同,如上所述芊卉公司不能证明这些事实理由成立,故其反诉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对此进行重复评述。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合作金人民币1075183.2元;二、本诉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7591.6元;三、本诉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代付的地租人民币440783.4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97.39元,由本诉原告陈天锡、张福昆、叶迎贤负担人民币31497.39元,由本诉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42.06元,由反诉原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陈天锡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蔡 涛代理审判员  罗娟艳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童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