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忠历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历,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明,被告人刘忠历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六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刘忠历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张某某来到刘忠历所住家门口,张某某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刘忠历交给张某某一小包毒品。2、2014年7月20日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刘忠历购买毒品,随后,二人来到约定的陵水县某某路某某某超市后面小巷内,梁某付毒资人民币150元,刘忠历交给梁某一小包毒品。3、2014年7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刘忠历购买毒品。随后,刘忠历将毒品送到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网吧,在该网吧后面,周某某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刘忠历交给周某某一小包毒品。4、2014年7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用朋友手机打电话向被告人刘忠历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张某某来到刘忠历所住家门口,张某某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刘忠历交给张某某一小包毒品。5、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吸毒人员梁某用朋友手机打电话向被告人刘忠历购买毒品。随后,二人来到约定的陵水县某某路中段的十字路口处,梁某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刘忠历交给梁某一小包毒品。6、2014年7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梁某用朋友手机打电话向被告人刘忠历购买毒品。随后,二人来到约定的陵水县某某路中国某某银行门口麻辣烫小摊处,二人正要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刘忠历身上缴获7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7小包可疑毒品净重3.4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7200元(七十二张壹佰元面额),其中550元是犯罪所得,余款6650元是被告人刘忠历的个人财物;扣押被告人刘忠历白色某某牌手机一部,是刘忠历犯罪时所用的通讯工具;扣押FXXXN型摩托车一辆,是刘忠历犯罪时所用的交通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7小包、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7200元(均为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等;3、证人梁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某玲、张某娟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被告人刘忠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六次,现场被抓获时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忠历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现金人民币7200元,其中550元是其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6650元是被告人刘忠历的个人财物,扣缴2000元用于抵顶罚金,上缴国库,余款4650元退还给被告人。扣押被告人刘忠历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刘忠历犯罪所得人民币5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群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