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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军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铜行初字第90号原告马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马军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公安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铜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铜山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继田、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铜山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铜公(交)行罚决字(2014)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23日17时58分驾驶苏C×××××号轿车,在徐州市铜山区309县道30KM+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马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军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马军行政处罚前被刑事拘留三日折抵行政拘留三日,决定对马军实际执行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铜山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3、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马军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时间、地点,报警人及报警内容,到案经过。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24日对马军的询问笔录;2、2013年12月23日,徐州市七里沟卡口监控抓拍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马军书写事情经过。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天,马军无证驾驶苏C×××××号轿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对马军的询问笔录五份;2、对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二份3、对某证人的询问笔录二份;4、对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三份;5、对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三份;6、对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对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9、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该组证据证实,马军驾驶苏C×××××号轿车途经店西警务室以西事故现场时,碰撞倒在地上的郭某乙后逃逸。第四组证据:1、尸检报告;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鉴定意见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5、苏C×××××号轿车与郭某乙的接触部位分析意见书;6郭某乙颅脑损伤成因分析;7、证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8、检查笔录及照片;9、车辆损毁照片;10、郭某乙身份证明、诊断证明;11、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据证实,郭某乙受伤部位及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C×××××号轿车与郭某乙接触部位分析。第五组证据:1、对马军的拘留证;2、拘留释放证明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对马军的处罚前告知程序,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对马军行政拘留和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马军诉称,2013年12月23日17时53分,郭某乙在铜山区309县道30KM+950M处横过道路时,被一辆急速行驶的摩托车撞倒摔伤,摩托车撞人后逃逸。郭某乙被撞后一直躺在原地未能起身。约十分钟后,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从该事故现场经过,由于事故现场有村民围观,原告缓慢绕行通过。因原告无驾驶证,行驶至309县道33KM处驶出道路左侧,与路边树木碰撞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后经铜山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起事故的摩托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起事故马军负全部责任。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交通肇事罪将原告刑事拘留,三日后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原告驾驶车辆没有与死者郭某乙接触,郭某乙被摩托车撞倒后躺在原地未动,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实。同时,(2014)63号鉴定书鉴定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这是郭某乙死亡的唯一原因,并且鉴定原告车辆左前轮三角臂、左后轮未检出人血成分,说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与郭某乙发生碰撞、接触及碾压情形,郭某乙衣服和身体也未留下刮痕和车辆轮胎痕迹。虽然有证人证明原告的车辆可能与郭某乙发生碰撞,但没有直接的物证予以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原告的车辆是否与郭某乙有过接触,也就不能认定郭某乙的颅脑损伤是由原告造成的。因此,被告作出的铜公(交)行罚决字(2014)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铜山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23日17时53分,被害人郭某乙在张集派出所店西警务室西约30米处(铜山区309县道30KM+950M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驾驶员逃逸。17时58分,原告马军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倒在地上的郭某乙发生碰撞,马军逃逸。当马军行驶至309县道30K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苏C×××××号轿车严重损坏,马军受伤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乙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多人目击原告马军驾驶的车辆与郭某乙发生碰撞,郭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治安监控、马军的陈述,能够证实以上事实。原告马军于2014年1月23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马军致郭某乙死亡证据不足,2014年8月18日解除对马军的取保候审。因马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逃逸,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马军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证人所证明的事发经过及事发的地点、时间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的车辆与郭某乙发生碰撞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猜测,没有其他物证予以证实;死者的方向是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原告车辆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正常情况下是靠右行驶,如果车辆与郭某乙的右上肢前臂发生碰撞,车辆应从死者身体上碾压过去;当时光线非常黑暗,证人无法观察到车辆是否与郭某乙发生碰撞。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的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无异议,认为苏C×××××号轿车与郭某乙的接触部位分析意见书、郭某乙颅脑损伤成因分析是被告单方面的推测,没有有效的物证来证实。根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马军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铜山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30日及2014年1月8日、1月24日、1月26日对原告马军进行了五次询问,原告马军在五次询问中均承认其是无证驾驶车辆,在郭某乙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后不久,其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从事故发生地点经过。原告马军在后四次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驾驶车辆经过张集镇店西警务室西边三十米左右时,看到路北边站着人,有人拿手电筒照我的车,我感觉到车辆颠簸一下,不能排除发生了事故。证人张某甲在铜山公安局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4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证实,摩托车撞倒郭某乙后,发现郭某乙头朝东南方向、身体朝西北方向,面向西、后脑向东、左侧脸部着地,侧身在地上,郭某乙后脑部有伤口,待后回到现场时,听见有人喊“别跑”,当时有人看到一辆两箱轿车又撞到郭某乙后向西开跑了,有人看到轿车的车号是“716”。证人祁某(证人要求不公开姓名)在铜山公安局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证实,其路经店西警务室西边时,发现路中间斜趴着一个老头(郭某乙),头朝东南、脚朝西北,离路北边的三、四米远,正与他人讲话时,一辆轿车由东向西驶来,有人示意轿车停车,但轿车没有停反而撞着地上的老头了,老头整个人被撞了转圈,轿车没有停就开走了,这时就有人喊“车号是716,快报警”。证人闫某在铜山公安局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16日、24日的三次询问笔录中证实,摩托车撞倒郭某乙后向西逃逸,郭某乙倒在道路中间线北一米左右的地方,头朝东南、脚朝西北的方向,没一会一辆轿车由东向西开来,在场人张某乙及他儿子向轿车招手示意路上有人,我也向轿车照手电筒示意他朝南走通过,但轿车仅有向左避让的动作,就真接向西行驶了,当时为躲避该辆轿车,只听见轿车的撞击声,该车的制动灯亮了,郭某乙由原来倒地后的位置,变为头朝南、脚朝北的方向,用手电筒照了该车的车牌号是“716”,是辆尼桑两箱轿车;闫某同时证实,郭某乙被摩托车撞倒后至“716”号轿车经过期间,没有人搬动郭某乙,也没有其他车辆经过。证人张某乙在铜山公安局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15日、24日的三次询问笔录中证实,其路过事故现场时,看到郭某乙头朝东南方向、趴在路上,离道路中间黄线北一米左右的地方,听现场人说郭某乙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的,正说话期间,一辆轿车由东向西驶来,我们几个人向轿车示意慢行,但轿车没有减速迹象,当轿车离郭某乙很近时向左打了方向,但轿车还是碰到了郭某乙,并发出“砰”的一声,郭某乙被撞成头朝西的方向了,我们喊轿车停下但未停,看见轿车的车牌尾号是“716”。证人张某丙在铜山公安局2014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到现场时,见闫某用手电筒照郭某乙,郭某乙呈头朝东南方向、脚朝西北方向,侧着身体趴在路中间黄线北一米左右的地方,没几分钟从东向西开来一辆轿车,闫某用手电筒、我和张某乙向西招手示意该车慢行,但该车开始没有反映,快到郭某乙跟前时,突然向左打了把方向,同时发出一声“砰”的声音,郭某乙被撞的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方向了,我跟着看到该辆轿车的车牌尾号是“716”,轿车点了制动未停向西开跑了。张集镇店西警务室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马军驾驶苏C×××××号轿车途经店西警务室以西事故现场时,有突然向左转向的实事。综上,本案证人系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亲历了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郭某乙被摩托车撞倒后,倒在路中间黄线北约一米左右的地方,呈头朝东南、脚朝西北方向,身体呈向左侧身状态,原告马军驾驶车辆由东向西经过事故现场时,未理睬他人招手和手电筒示意减速慢行,在车辆接近郭某乙时,有突然向左带动方向的行为,并产生“砰”的撞击声音,郭某乙原先倒地时的状态发生了位移,呈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方向,他人目击了其驾驶车辆的尾号是“716”的尼桑两箱轿车。证人证言印证了原告马军的陈述,即马军经过事故现场时,感觉车辆有颠簸的现象。因此,被告铜山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证实原告马军驾驶的车辆经过事故现场时,其车辆与伤后倒地的郭某乙发生了碰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17时53分,被害人郭某乙在张集派出所店西警务室西约30米处(铜山区309县道30KM+950M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驾驶员逃逸。郭某乙倒在道路中间黄线北约一米左右的地方,呈头朝东南、脚朝西北方向,身体呈向左侧身状态,脑后有伤,多名证人到场。17时58分,原告马军无证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经过事故现场时,未理睬他人招手和手电筒示意减速慢行,在车辆接近郭某乙时,有突然向左带动方向,并与伤后倒地的郭某乙发生碰撞,使郭某乙原先倒地时的状态发生了位移,呈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方向,马军逃逸时,多人目击了其驾驶的车辆尾号和车型。当马军行驶至309县道30K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苏C×××××号轿车严重损坏,马军受伤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郭某乙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马军于2014年1月23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马军致郭某乙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对马军的取保候审。马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尚未构成犯罪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马军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向马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军实际执行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原告马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铜山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原告马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告铜山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因此,被告铜山公安局决定对原告马军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马军行政处罚前被刑事拘留三日折抵行政拘留三日,决定对马军实际执行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军要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的铜公(交)行罚决安(2014)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祁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