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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兴忠申请执行复议复议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黔高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兴忠,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龙塘组。申请复议人陈兴忠因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执字第23-2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陈兴忠认为,本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遵义金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兴文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富源县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2.2万元;被执行人陈兴忠、陈兴良、王富家对前述款项中的168.1万元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执行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我们价值790万元的合法财产,我们并未阻碍法院执行,请求撤销拘留决定。经审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组织被执行人陈兴文与案外人孙保国达成协议,同意陈兴文将其自有的两套房产以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自行处置给案外人孙保国,所得购房款1,045,000.00元现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外,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未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富源县泰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加大执行力度,以维护债权人的符合权益。经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兴忠具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无不当,陈兴忠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兴忠的复议申请,维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执字第23-2号拘留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