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运龙,无业。2004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周运龙多次以其女朋友阮某身份信息登记入住幸福118宾馆。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运龙在其入住的幸福118宾馆203房间与罗某、“青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周运龙再次和罗某在其入住的幸福118宾馆305房间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二天凌晨,公安民警在对幸福118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周运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运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并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阮某、刘某证言,刘某辨认周运龙笔录,德安县幸福118宾馆住宿登记表,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德安县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德安县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运龙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运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其前罪为贩卖毒品罪,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所羁押的日期如数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