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19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帮友与王健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帮友;王健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1904-1号申请执行人李帮友。委托代理人严飞,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健龙。李帮友与王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王健龙结欠李帮友劳务款人民币150000元。王健龙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4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李帮友可就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健龙负担。因王健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李帮友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健龙给付1503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03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155元。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相关部门亦查无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014年12月3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王健龙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西塘北巷12号2幢4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5700,建筑面积109.19平方米,阁楼面积59.37平方米,含2幢内33号车库一个)一套,但该房产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900000元,他项权证号00143190,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已先行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综上所述,上述财产本院虽已查封,但因有其他人民法院先予本院查封且已抵押给他人,故本院目前无法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