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永宁街永和新市场旁的“新辉住宿”店内,应其住客客人黄某、彭某的要求,致电卖淫女代某、谢某到场,居中介绍给黄某、彭某分别在301、304房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现行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信客户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代某、黄某、谢某、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证人代某、黄某、谢某、彭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叶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