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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至本区佘山镇佘北公路勋业路路口的佘北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地,窃得工地内堆放的螺纹钢共计117公斤,价值人民币315.9元。2014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上述工地,盗窃2根钢管时被工地门卫扭获。上述2根钢管共计18公斤,价值人民币4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钢管18公斤、螺纹钢117公斤,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佘北公路工地情况,证人倪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