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云南潦然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根长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潦然商贸有限公司,刘根长,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陶余山,陶圣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潦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8栋2单元8D号。法定代表人陶余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长,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27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平,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陶圣全,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第三人陶余山,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上诉人云南潦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潦然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根长、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矿业公司)、第三人陶圣全、陶余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成民管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潦然商贸公司上诉称,《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的主体就是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处理,即向合同签订地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刘根长既是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矿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原股东,李艳平作为被上诉人吉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根长与李艳平均在案涉协议上签字,故转让协议对两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协议虽然是以永安矿业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但协议的实体权利义务是由被上诉人所承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根长、吉成矿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虽然永安矿业公司与潦然商贸公司签订的《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第六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合同签定(订)地区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委裁决”,该争议解决条款既约定诉讼解决又约定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浮动的管辖(仲裁)条款,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一个条款不能再划分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故该争议解决条款均应认定无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永安矿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刘根长、吉成矿业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潦然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