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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某先后在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快乐网吧、水晶城万兆网吧、人民路创世纪网吧等处,盗窃被害人费某甲、高某、怀某、龚某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285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2、被害人费某甲、高某、怀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4、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快乐网吧二楼看到被害人费某甲趴在78号电脑桌上睡觉,旁边放着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遂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肥西县上派镇水晶城万兆网吧二楼看到被害人高某趴在51号电脑桌上睡觉,旁边放着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遂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3、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肥西县上派镇普贤路红茶网吧看到被害人怀某趴在12号电脑桌上睡觉,旁边放着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遂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创世纪网吧二楼看到被害人龚某趴在49号电脑桌上睡觉,旁边放着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遂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退赃款1800元。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怀某、高某,已赔偿被害人费某乙1300元、龚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甲、高某、怀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等、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款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