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鲁士清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士清,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599号原告鲁士清,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贯宝英(原告之妻),女,1962年5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子淼,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员。原告鲁士清诉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贯宝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子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西里×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在涉案房屋小区正在进行市政上下水改造,但被告拒绝为涉案房屋施工。2014年8月22日,被告故意在涉案房屋楼上施工,将涉案房屋卫生间、阳台、厨房房顶打漏,致使原告家受损,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修复涉案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被列入政府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14年7月份开始上下水改造,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是一层,因为楼上向原告家漏水,故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就涉案房屋所在楼体进行上下水改造施工,被告至今未就涉案房屋所在楼体进行上下水改造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承租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正在进行上下水改造。2014年8月22日、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发现施工人员砸坏房顶,导致房屋漏水;但公安机关未就此做出实体处理。8月28日,被告在涉案房屋小区张贴告知书,称因涉案房屋房主不同意上下水改造施工,故涉案房屋楼上的202、302、402号房屋无法上下水改造施工。9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202、302、402号房屋房主及施工方代表就上下水改造一事进行协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称202房向涉案房屋漏水,在后续维修、赔偿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不同意上下水改造施工,故各方未就上下水改造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至今未就涉案房屋楼体进行上下水改造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合同、视频资料、证明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坚持称涉案房屋漏水系被告故意在楼上施工所致,但原告并未就此举出有力证据,结合被告至今未在涉案房屋楼体进行上下水施工改造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士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