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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成与唐花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委托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花全。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因与被上诉人唐花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唐花全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原审诉称:2013年,其与唐花全合伙承包了72团的土地种植水稻,分别支��了土地承包费。在耕种管理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现合伙经营亏损,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唐花全承担亏损额243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唐花全原审辩称:前期确实与李成合伙种植水稻,并出资15100元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出现矛盾后,已于2013年5月中旬退出合伙,此后没有参与经营,不知道李成的经营状况。李成在种植合伙地的同时,还种植了其他土地,其提供的购买化肥等票据不真实,不认可李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上半年,李成与唐花全经协商约定合伙承包经营农四师七十二团何家兵的150亩(分3块)土地种植水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各自支付了土地承包费15100元。2013年4月10日,双方一同到经销商赵志英处购买价值7895元的除草剂,未支付货款。当年5月下旬开始播种水稻时,双方出现纠纷,此后唐花全不再参与经营,以后���机耕费,化肥款等各项费用均由李成支付,种子等各项补贴也均由李成收取。水稻成熟后,李成进行了收割。另查,李成在种植合伙水稻的同时还在其它土地种植了水稻。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投入的财产统一管理使用,共同决定合伙经营活动。而李成与唐花全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共同决定合伙经营活动,造成合伙经营混乱,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合伙经营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李成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实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未解除的事实,故对唐花全提出已退伙的抗辩不予采信。李成针对合伙经营收入和亏损所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书证,只是一份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经营收入即是该书证载明的数额,故对李成以此和经营中的各项支出计算出的经营亏损额不予认定。李成提供的化肥、农药票据,虽能证实其支付了化肥农药款,但因其在经营合伙地的同时还经营了其它土地,不能排除所购买的化肥农药用于合伙土地之外的可能,故无法确定。综上,李成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唐花全承担亏损额2439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成和唐花全的合伙关系。二、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李成负担180元,唐花全负担25元。宣判后,李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法院解除了其与唐花全的合伙关系,但对合伙种地出现的亏损没有解决,这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与唐花全合伙种地,唐花全在合伙种地期间眼看合伙种地亏损已成定局,放弃继续经营管理和投入,已背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3、其所有证据表明其的投入是投到了合伙种的土地,并非其种的其它土地上,原审法院不采信相关证据,对其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唐花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李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唐花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成种植该150土地共收获稻子8752公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二团统一收购,2.27元/公斤,共19458.44元,国家补贴0.21元/公斤,共补贴1800.12元,收入合计21258.56元。还查明:李成种植该地支出宏福二铵款9750元、SOD尿素款8225元、机耕费11380元、种子款12723元(13848元-1125元种子补贴)。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二团出具的李成、唐花全合伙收支说明、李成陈述。因唐花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成的收支情况,故本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二团出具的李成、唐花全合伙收支说明予以采信。还查明:唐花全认可李成种植该地支出农药款7723元、打梗款1200元、除草款7895元、水费13500元,认可收割费市场价为65元/亩,150亩为9750元。双方各支出承包费15100元。以上支出共计11234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合伙是否亏损,亏损多少。依据本院查明的合伙支��为112346元,双方合伙亏损为112346元-21258.56元=91087.44元。唐花全应当承担亏损的一半,即45543.72元,其已支出承包费15100元,还应承担30443.72元,李成现起诉要求唐花全承担243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唐花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成合伙亏损款24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共计615元,由唐花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