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成生与被告韩文政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生,韩文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宋成生,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后头乡某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韩文政,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宋成生与被告韩文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生、被告韩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生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许,原告在胜利花苑银杏园门口摆摊时被被告及哥哥二人打倒致使原告晕厥。120接诊后将原告送至东营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挫伤。原告住院七天因不习惯医院氛围及担心被告不能负担医药费要求出院。出院后身体一直不适,在家休息七天后才能干些微量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打之后的住院费用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341元(门诊收费514元,住院费4927.91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1748.6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6.8元);二、被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政辩称,被告可以赔礼道歉,但最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住院费4927.91元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对检查费、治疗费514元,怀疑上述费用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同意承担最多不超过400元的护理费,因为护理人员不可能全天陪护。同意承担原告七天的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的一半即28.4元。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伤口血流不止、头部脑震荡及胸部挫伤,因被告只是脚踹原告肩部,所以被告对于上述诊断结果有异议。被告平白无故殴打原告不合常理,事发经过为:2014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嫂子正在摆摊,原告此时在路西骂被告方摊位,被告嫂子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哥哥后,被告及其哥哥就过去找原告理论,当时去的时候拿着铁棍,但走到半路就扔下了。原告称就是他本人找事,并指着自己的头部让被告及其哥哥殴打。被告一时气极就踹了原告左肩一脚,之后转身离开与其哥哥回到摊位。随后原告躺地不起,但原告亲属的孩子去拉原告时,原告把孩子拉开并让其到一边玩耍。当天下午,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没进病房门就听见原告说笑,待被告进屋之后原告随即呈痛苦状。被告打人有错,但事出有因,希望法院对此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许,原告在胜利花苑银杏园门口路旁摆摊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遂将原告打伤。山东省滨海公安局花苑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下午,原告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共住院七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挫伤。入院当日,原告在急诊科门诊花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514元,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治疗费、化验费等共计4927.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8.6元的计算方式为(45588元÷365天)×14天,护理费874元的计算方式为(45588元÷365天)×7天。另查明,被告同意承担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8.4元。原告自2010年3月至今居住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玛琅社区居民委员会。孟令刚系东营区明亮家用电器维修部业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病因复印费票据、玛琅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玛琅居委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被告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应理性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导致原告入院治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住院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的事实,故其误工费不应按此标准计算,但根据其长期在玛琅社区居委会居住的事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误工费应为542元即(28264元÷365天)×7天。3、原告虽能证实孟令刚虽从事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的事实,但未能证实孟令刚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及护理天数的事实,故对原告关天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同意承担2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5441.91元,误工费为542元,对于两部分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4188.74元(5983.91元×70%),加上原告同意承担的病历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应为4437.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被告同意道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成生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宋成生医疗费3809.34元、误工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8.4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4437.14元;二、驳回原告宋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