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29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培和与仇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和,仇光,栾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2963-2号原告孙培和,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仇光,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栾玲,女,1955年2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孙培和与被告仇光、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和诉称,原告与被告仇光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仇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栾玲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被告仇光已于2014年9月15日因车祸去世,原告的立案时间在被告仇光去世之后,故原告所诉被告仇光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培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