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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执民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洪国壮与汤家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国壮,汤家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民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洪国壮。被执行人汤家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舟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汤家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汤家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汤家驹名下有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建筑面积为61.80平方米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汤家驹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80-4号建筑面积为61.80平方米的房屋。二、被执行人汤家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汤家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汤家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王 巍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