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地址:鹿寨县江口乡丹竹村。法定代表人黄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雪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石烂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肖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佩云、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进生、诉讼代理人蒋国春、蒙雪红,被上诉人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松柏、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鑫兴园养殖公司与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康小乐牛奶公司的养殖基地均设在鹿寨县江口乡丹竹村,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养猪场与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的养牛场相邻,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养猪场建在山坡上,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的养牛场紧挨着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养猪场建在山坡下。2013年12月初,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为拓宽用地面积在与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相邻地界处用大型挖土机进行挖土作业,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发现后认为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的行为对自己会造成影响,遂当即制止未果,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现在已把相邻地界处挖成斜坡形。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养猪场现有猪栏部分地面出现裂痕,墙体边缘出现开裂,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认为猪栏出现此状况系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的行为所致,如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一经雨水冲刷,被开挖的坡面水土流失、坍塌,将会危及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位于坡顶的整个猪栏以及排污管道等设施的安全,导致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因此引起纠纷。经江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挖土地段为一条斜坡长约104米,斜坡高度最高处约为9米,最低处约为2米。目前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猪栏距离斜坡顶部最宽处约为9.5米,最窄处约为6.4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消除危险(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为在猪栏下面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非法开挖的坡底修建挡土墙),但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养猪场现有猪栏部分地面出现裂痕,墙体边缘出现开裂是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故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要求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消除危险的诉请,证据不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主张请求按照江口乡林业站所勾绘的公司的平面图确认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公司所处位置的范围,因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属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柳州鑫兴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4)鹿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消除危险。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为拓宽用地面积在与原告相邻地界处用大型挖土机进行挖土作业,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对自己会造成影响。遂当即制止未果,被告现在已把相邻地界处挖成斜坡形”。一审法院作出前述认定完全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根据双方走界和利用GPS定位测量的结果,被上诉人已经属于越界挖土,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以为然。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在侵权行为中,上诉人只需按侵权构成来举证,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挖土过界的事实,此时,再要求上诉人举出其它证据明显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前提下,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消除危险的责任,那么最直接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就是恢复原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消除危险的法律责任是为了减少被上诉人的侵权成本,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消除危险的责任,上诉人将保留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柳州市康小乐牛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扩宽用地面积进行挖土作业,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养猪场地面出现裂缝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挖土作业有因果关系,就是说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的侵权不符合法律对于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初,被告为拓宽用地面积在与原告相邻地界处用大型挖土机进行挖土作业,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对自己会造成影响。遂当即制止未果,被告现在已把相邻地界处挖成斜坡形”有争议。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提供的新证据:2014年4月25日鹿寨县江口乡林业站出具的测量报告和图纸,证明江口通过对比双方的合同和图纸,经过测量确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约为808.5平方米,而且留下的坡度为8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是鹿寨江口乡丹竹村,测量报告也应该由鹿寨江口乡丹竹村出具。这份测量报告没有丹竹村的盖章确认,对真实性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从证据的关联性看,鹿寨县江口乡林业站出具的测量报告和图纸,不能证实上诉人对争议消除危险的问题,不予认定。上诉人对争议事实要求鉴定挖土所造成的危险,但鉴定机构经过勘察后,无法做出鉴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消除危险的诉请,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不是仅提出地界的证据,且双方都是租赁土地,地界问题,应由土地所有者提出意见,租赁土地人无法自行提出诉请。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挖土过界的事实,此时,再要求上诉人举出其它证据明显于法无据。如前所述,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慕祥审判员 熊佩云审判员 黄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筱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