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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万剑峰诉被告王春喜、王春生、王万全、姚世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剑锋,王春喜,王春生,王万全,姚世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万剑锋,1987年3月3日生,个体户,广东省五华县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1975年11月2日生,务农,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被告王春生,1970年4月1日生,务农,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被告王万全,1970年10月10日生,务农,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被告姚世杏,务农,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被告王春生、王万全、姚世杏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喜,1975年11月2日生,务农,家住丽江市玉龙县,系三被告近亲属。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剑峰诉被告王春喜、王春生、王万全、姚世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剑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林、被告王春喜作为被告及其他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朋友王玉华驾驶原告万剑锋所有的云P**奥玲牌轻型货车,沿长水路行使至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尚义洗车城前路段时,与王春运(被告王万全、姚世杏之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春运重伤,直接财产损失3000元,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3日,伤者王春运因医治无效死亡。在此期间的2月2日,被告王春喜作为被告王万全、姚世杏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王剑锋、王玉华签订赔偿协议书,三方约定:王玉华和原告万剑锋共同向被告王万全、姚世杏赔偿人民币58万元,其中由原告万剑锋承担42万元,王玉华承担16万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3日18时许,王春运在丽江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协议签定后,原告共计向王春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9.2万元(包含加上王春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先行垫付的3万元)。2013年6月25日,几被告以原告未向王春运家属支付剩余赔偿款16万元为由,到原告住所地强行将属于原告的一辆型号为日立200的挖掘机强行拖走至今。2013年7月17日,原告对赔偿协议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以刑附民的形式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王万全、姚世杏42万元,未支付的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天支付。虽然原告尚欠赔偿款16万元,但不表明四被告可以强行扣押原告财产,因此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挖掘机。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所依据的理由有异议,认为被告扣押挖掘机是因为原告不支付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如果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6万元和看管挖掘机的费用,可以返还挖掘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挖掘机”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机协议一份,以证实该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二、接处警登记表,以证实被告等人于2013年6月25日拖走挖掘机,原告当天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王玉华驾驶原告万剑锋所有的云P**奥玲牌轻型货车,沿长水路行使至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尚义洗车城前路段时,与王春运(被告王万全、姚世杏之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春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春喜作为被告王万全、姚世杏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王剑锋、王玉华签订赔偿协议书,三方约定:王玉华和原告万剑锋共同向被告王万全、姚世杏赔偿人民币58万元,其中由原告万剑锋承担42万元,王玉华承担16万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3日,王春运在丽江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6月25日,几被告以原告未向王春运家属支付剩余赔偿款16万元为由,将原告的型号为日立200的挖掘机拉到玉龙县九河乡龙应村委会录吉组扣押至今。2013年7月17日,原告对赔偿协议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古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王万全、姚世杏42万元,未支付的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天支付。判决生效后,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履行判决内容。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且案件的受理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经法院判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王万全、姚世杏16万元,虽然尚未支付,但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非法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扣押原告挖掘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看管挖掘机的费用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喜、王春生、王万全、姚世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扣押的日立200型挖掘机一台返还原告万剑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春喜、王春生、王万全、姚世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和春雨审判员  赵开相审判员  王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和 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