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丁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丁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崖下村。原告丁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崖下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韩城市龙亭镇。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丁某某、丁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丁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丁忠汉持B2证驾驶超载的陕EN48**号男骏农用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8国道1166km+1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陕32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4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丁忠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发后被告不积极安慰原告身心及赔偿,使原告受到精神重大伤害,2014年11月11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忠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8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我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交警大队27000元,要求对我交付的27000一并处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丁忠汉持B2证驾驶超载的陕EN48**号男骏农用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8国道1166km+1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陕32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4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丁忠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忠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600元,陕EN48**号男骏农用车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84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经大荔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陕325**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陕E4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丁某某系死者丁忠汉的妻子,丁某系死者丁忠汉的儿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致丁忠汉死亡,按照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3723元,车辆施救费3600元,陕EN48**号男骏农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84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确认为20000元。以上合计53318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其他损失421183元(533183元-11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责任予以承担,即赔付人民币126354.9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的20000元人民币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丁某共计人民币238354.9元;二、由原告丁某某、丁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焕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