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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姜凯、王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姜凯,王曼,石绍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0349号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显梅、孔凤(实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凯。被告王曼,1990年10月14日。被告石绍操。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与被告姜凯、王曼、石绍操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凯、王曼、石绍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钢公司诉称,姜凯与王曼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姜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其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940000元,被告石绍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姜凯支付的挖掘机价款中有752000元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筹集,恒钢公司为姜凯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石绍操则向恒钢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虽然姜凯作出按期还款的承诺,但其在债务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27日,恒钢公司共为姜凯、王曼垫付按揭还款资金93500元。现恒钢公司要求姜凯、王曼共同偿还垫付款93500元及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石绍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凯、王曼、石绍操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恒钢公司与姜凯签订工程机械购销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姜凯以940000元的价格向恒钢公司购买型号为SK200-8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姜凯支付首付款后,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挖掘机款;如果姜凯违约,则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租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姜凯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752000元支付除首付款外的剩余挖掘机价款,根据放贷银行的要求,恒钢公司为姜凯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石绍操则向恒钢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表示自愿对姜凯在案涉挖掘机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向恒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凯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多次违约。为此,恒钢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分五次向贷款银行垫资还款,共计93500元。(详见列表)序号付款日期金额(元)2014.1.192014.2.272014.3.272014.6.262014.7.25恒钢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姜凯与王曼系夫妻关系,姜凯所购买的挖掘机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恒钢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购销暨租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垫款明细、姜凯与王曼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钢公司依约为姜凯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主张姜凯偿还垫资款93500元及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曼系姜凯的配偶,且为案涉挖掘机的共有权人,依法应对姜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石绍操自愿为姜凯的债务向恒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钢公司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凯、王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资款93500元以及垫资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垫资金额18500元、18700元、18400元、18900元、19000元分别自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石绍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绍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姜凯、王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姜凯、王曼、石绍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长  陈五建审判员  朱陈李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婷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