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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楚雄市鹿城北路“一洞天”餐馆吃饭、饮酒。22时50分许,其驾驶号牌为云E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开发区“本色”酒吧,行驶至楚雄市永安大道彝人古镇大门外路段时,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70.79毫克。控称所诉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楚雄市鹿城北路“一洞天”餐馆吃饭、饮酒。22时50分许,其驾驶号牌为云E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开发区“本色”酒吧,行驶至楚雄市永安大道彝人古镇大门外路段时,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70.79毫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施某某、肖某某、梁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傲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