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喜洪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洪,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本科文化,系辽宁省东港市某局执行科科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喜洪驾驶辽F355**号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八棵树村星海食品厂门前路段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对向车辆灯光刺眼致视线不清,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田某某、张某某相撞,致田某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田某某、张某某均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喜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喜洪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喜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干部履历表、案件来源、自首经过、120出诊急救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喜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洪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喜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喜洪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