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国淼与广州市伊洛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淼,广州市伊洛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淼,1979年6月26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伊洛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爱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国淼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伊洛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洛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淼自称其在广州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2FB021的档口经营,店铺字号为“威廉配件”,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名称是“锦绣通讯器材配件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某,由陈国淼租郑某的档口并借用其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14年4月18日,陈国淼(甲方)与伊洛汉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X8102319的《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伊洛汉公司的授权代表为该公司的员工庄某。该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事宜,签订协议,服务内容包括注册人姓名“陈国淼”,选择服务类型为尊贵版,服务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二年,服务费用9800元;备注:1、含服务费2000元,买一年送一年;2、合同日期暂定,从开通为准;甲方已认真阅读并确认同意“移动微应用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必须严格遵守;移动微应用服务协议的内容和范围等相关规定,随着微应用业务的调整而调整,该调整最终解释权归微应用提供方所有;付款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等。另外,陈国淼向法庭提交的《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中载明微信公众账号名称为“威廉配件-WA!”,APP网络商标名称为“威廉WA”,伊洛汉公司提供的《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则无上述内容,伊洛汉公司认为上述内容是陈国淼自行加上去。上述合同的背面附有《移动微应用服务协议》,约定:客户如实向乙方提供网络服务所需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照片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与真实性,如因此产生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由客户自行承担责任,客户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享受相应的网络应用服务及其它服务,并确保所售商品及商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APP上传为额外的服务项目,不包含服务项目之类;乙方的服务开始时间从客户合同款项以现金方式全部交付乙方或以支票方式全部到达乙方银行账号的第二日结算;乙方在收到客户全部合同款项和APP或者相关产品开发所需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第二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内容)并向客户发出书面确认后开始工作,乙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版面涉及,完成后提交客户验收,验收合格后客户或其授权代表应当签署《APP首页版面确认书》,若客户收到乙方的《APP首页版面确认书》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则视为默示同意签署了《APP首页版面确认书》;乙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在乙方采取补救措施前客户有权暂停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同时客户已经缴付的一切费用均不获返还;本合同自签约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签约双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之日终止;本合同空白处由乙方授权代表填写为有效条款;任何乙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出的声明及保证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另外,《企业版移动解决方案》、《中小企业信息化扶持申请表》作为《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的附件,均载明了“尊贵版”9800元,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开设微信账号、微信账号加V、智能建站(微官网)、微资讯、LBS分店展示、智能回复、图文推送、自定义菜单(服务号)、图片轮播、一键拨号、地图导航、分享、优惠活动、交通路线、最新消息/动态/活动、优惠券、投票调查、游戏抽奖、相册分享、会员卡、微营销执行全案三天两夜培训、专属企业APP展示、手机WAP网站,共计23项内容。陈国淼于合同签订当天向伊洛汉公司支付了微应用服务费9800元,伊洛汉公司向陈国淼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陈国淼提供了其与伊洛汉公司的员工之间的QQ及微信对话记录,用于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过程中沟通的过程,其中陈国淼于2014年5月8日提出撤销合同,伊洛汉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表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由客户提供的,如果资料提供不完整无法去完成认证,并于2014年5月15日要求陈国淼提供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银行账号。陈国淼认为,在合同签订前已明确说明营业执照是借用原档主郑某的,伊洛汉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办理微信账号加V除了需要营业执照之外,还必须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等资料,现陈国淼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导致无法办理微信账号加V的责任在伊洛汉公司;另外,陈国淼主张伊洛汉公司未能依约完成陈国淼个人微博实名认证。伊洛汉公司则表示不同意陈国淼单方提出撤销合同,而且本案合同所涉的服务项目中并未包括个人微博认证,伊洛汉公司基于陈国淼的客户身份尽量满足陈国淼的要求,但是微博个人认证需要500个粉丝,需要一个过程,在伊洛汉公司积极筹备操作微博个人认证的过程中陈国淼就起诉伊洛汉公司,伊洛汉公司才没有继续帮陈国淼作微博个人认证。伊洛汉公司为证明其已基本完成了《企业版移动解决方案》中“尊贵版”的21项服务项目,除了微信账号加V、微营销执行全案三天两夜培训之外的全部服务项目已经完成,伊洛汉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在庭审过程中打开电脑链接互联网进行展示。伊洛汉公司表示已经将账号wlpj及密码交给陈国淼,陈国淼可以随时上网确认开通使用,微信账号加V只是增加信用度,并不是微信账号开通的条件。陈国淼承认已经收到了账号及密码,但由于账号没有加V认证,故尚未开通使用该账号。关于“微营销执行全案三天两夜培训”,伊洛汉公司称曾电话通知陈国淼参加培训,而且该培训不是仅仅针对陈国淼个人的,是伊洛汉公司经常开展的活动,陈国淼可参加下一期的培训;陈国淼则否认收到伊洛汉公司的电话通知。伊洛汉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5427号《公证书》,内容为伊洛汉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其中《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服务协议》中企业提交的资质材料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伊洛汉公司认为,由于陈国淼没有按要求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导致无法完成某信账号加V的实名认证。伊洛汉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曾向陈国淼明确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当时陈国淼认为自己可以解决相关资料问题。陈国淼则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向伊洛汉公司的业务员明确说明营业执照并非本人持有,但伊洛汉公司的业务员仍然说可以操作,存在欺诈。另查明:陈国淼、伊洛汉公司双方确认陈国淼所支付的300元是支付给微信认证的案外第三方公司,伊洛汉公司并未收取该笔款项。陈国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陈国淼与伊洛汉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所签《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并全额退款(9800元合同款及300元微信认证费用,总计10100元);2.伊洛汉公司赔偿陈国淼由于未能正常执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30000元;3.伊洛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陈国淼以伊洛汉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并要求伊洛汉公司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伊洛汉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陈国淼的诉讼请求以及伊洛汉公司的答辩意见,作出如下评析:关于伊洛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可撤销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判断是否构成欺诈的行为从而导致合同可撤销,须符合以下条件:1.欺诈一方必须出于故意;2.表意人因陷于错误才进行了意思表示,即基于受到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当事人才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陈国淼主张在合同签订时已向伊洛汉公司明确表示营业执照非本人持有的情况下,伊洛汉公司仍承诺可以作微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构成欺诈。伊洛汉公司则坚持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已向陈国淼明确需要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陈国淼当时表示可以自行解决相关资料问题。从微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设立的要求来看,需要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但并不限制是本人持有或借用。换言之,陈国淼可以向原档主借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直接自行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以满足微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的要求,即使是借用他人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也依然存在可以完成某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的可能。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伊洛汉公司已为陈国淼设立微信账号,已将账号及密码交付陈国淼,并履行了《企业版移动解决方案》中“尊贵版”的大部分服务项目。伊洛汉公司无法完成某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的根本原因是陈国淼无法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国淼在签订合同时仅声明营业执照是借用他人,却并未明确声明无法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在签订合同之后,陈国淼未能借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情况下,自己又拒绝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导致微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客观上无法履行。因此,陈国淼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伊洛汉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与伊洛汉公司签订了《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故陈国淼主张伊洛汉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并要求伊洛汉公司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至于陈国淼诉请伊洛汉公司赔偿未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30000元,由于无法完成某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并非伊洛汉公司的过错,且陈国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陈国淼主张伊洛汉公司赔偿损失缺乏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陈国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陈国淼负担。判后,上诉人陈国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伊洛汉公司没有对合同条款履行提示义务。2.伊洛汉公司提出有政府的中小企业移动信息化扶持金10000元,陈国淼在网络、政府相关部门电话查询并无。伊洛汉公司所提供信息不真实,造成陈国淼因不存在的信息而和伊洛汉公司签订合同。陈国淼在签订合同时伊洛汉公司告知需要领导同意才能享受中小企业移动信息化扶持金,并确认是否有名额。(二)原审判决论证错误。原审合同法适用条款不对。伊洛汉公司不履行提示义务和提供不存在的信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伊洛汉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陈国淼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此合同无效,必须撤销。(三)伊洛汉公司赔偿陈国淼损失费30000元。档口租金每月15000元,由于大量时间用在提供资料等方面,档口未能正常经营。从2014年3月30日始至2014年5月16日提出撤销合同,严重影响陈国淼的档口经营业务。伊洛汉公司赔偿陈国淼至少2个月的档口租金损失。(四)伊洛汉公司1个月内在广州至少3家主流媒体上刊登澄清道歉信。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陈国淼与伊洛汉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所签《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并全额退款(9800元合同款及300元微信认证费用,总计10100元);2.伊洛汉公司赔偿陈国淼损失费30000元;3.伊洛汉公司1个月内在广州至少3家主流媒体上刊登澄清道歉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伊洛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伊洛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国淼的上诉请求。第一,伊洛汉公司并没有欺诈陈国淼,在签订《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之前,伊洛汉公司已经与陈国淼进行充分的沟通,并且已经跟陈国淼解释了所有服务的内容,在合同的背面有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客户权利和义务的第二点写明,客户如实向乙方提供网络服务所需的全部资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陈国淼说明要求提供陈国淼的身份证、办微信认证所需要的档口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对公账号等资料,陈国淼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时就表示可以在签订合同后补充提交档口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对公账号等,伊洛汉公司认为陈国淼是档口老板,能够提供上述这些资料,所以与陈国淼签订涉案合同。第二,伊洛汉公司在签署合同后已按照尊贵版的服务类型提供了服务,一共有22项服务,在伊洛汉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中写明了除了微信账号加V认证以外,其余服务已经完成,之所以不能完成某信加V的原因是陈国淼不能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伊洛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11页上有微信加V的认证要求,必须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但陈国淼没有将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交给伊洛汉公司,所以不能完成某信账号认证。综上所述,在签订合同时,伊洛汉公司已经跟陈国淼说清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伊洛汉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合同不能履行完毕的原因在陈国淼。最后,陈国淼要求伊洛汉公司承担不能完成某信验证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不能完成某信验证是陈国淼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国淼提交了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人民工商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举报广州市伊洛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欺诈一事的答复》,拟证明伊洛汉公司未申请国家补贴;还提交了声称是其拨打伊洛汉公司服务热线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关于签订合同所涉证照和扶持金的内容。伊洛汉公司对工商部门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伊洛汉公司提交了其与其他客户的合作协议与付款凭证,拟证明优惠是其内部提供给客户的。陈国淼对伊洛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查明: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人民工商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举报广州市伊洛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欺诈一事的答复》中载明“检查中暂未发现该公司(伊洛汉公司)有合同欺诈行为”。本院认为:陈国淼以伊洛汉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并要求伊洛汉公司全额退款及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伊洛汉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陈国淼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伊洛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涉案合同背面所附《移动微应用服务协议》的约定,“客户如实向乙方提供网络服务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确保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与真实性”,故办理微信账号加V的实名认证所需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依约为陈国淼的义务。现由于陈国淼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即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伊洛汉公司无法完成微信账号加V实名认证,陈国淼主张伊洛汉公司构成欺诈,于理不合,于法无据。陈国淼上诉主张伊洛汉公司没有对合同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国淼关于扶持金的上诉主张,并无合同依据,该扶持金是伊洛汉公司内部的优惠还是政府的补贴,对伊洛汉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并不具有实质的影响,故陈国淼关于扶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国淼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中工商部门的复函明确表示“检查中暂未发现该公司(伊洛汉公司)有合同欺诈行为”,无法证明陈国淼关于伊洛汉公司欺诈的主张;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伊洛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认定为新的证据。综上,陈国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伊洛汉公司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国淼主张伊洛汉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陈国淼与伊洛汉公司签订的《移动微应用增值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国淼诉请撤销上述合同并要求伊洛汉公司全额退款及赔偿损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国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陈国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兰冰周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