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久辉,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钟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在该处睡觉,遂趁其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00元及居民身份证1张。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又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出站口大厅处,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处睡觉,遂趁其熟睡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其裤子左边的口袋割破,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并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66元的白色世纪星TETC-T5手机1部。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再次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准备进行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时所穿裤子的照片;4、抓获经过;5、价格鉴定结论书;6、常住人口信息表;7、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称,他没有盗窃到现金,只盗了身份证和手机。辩护人钟久辉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扒窃现金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在该处睡觉,遂趁其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口袋内的现金300元及居民身份证1张。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又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出站口大厅处,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处睡觉,遂趁其熟睡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其裤子左边的口袋割破,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并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66元的白色世纪星TETC-T5手机1部。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再次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准备进行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分别证实,他们被扒窃的钱物数量、时间及地点。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刀片、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车票一张,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对被扣押的物品作了刑事摄影。3、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时所穿裤子的照片证实,被害人王辉龙被盗时所穿裤子的外观特征。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赣州火车站巡查时,将正在实施扒窃的被告人赖某某抓获。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66元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信息。7、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两点钟左右,他在赣州火车站麦当劳对面的楼梯口附近,从一个在那里睡觉的人身上偷到了黑色钱包一个,里面有伍佰元钱和一张工行卡。第二次是9月1日凌晨两点钟左右,他在赣州火车站出站口大厅附近,从一个在那里睡觉的人身上偷到一部白色世纪星手机,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扒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赖某某提���没有窃取现金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证实被告人盗窃现金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由于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盗窃了现金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