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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瑞俭与刘瑞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俭,刘瑞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737号原告刘瑞俭,��,194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刘瑞发,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瑞俭与被告刘瑞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瑞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瑞俭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刘瑞俭诉称其与被告刘瑞发于2014年7月23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九法庭门口等待法官调解时,被告刘瑞发一拳打在原告刘瑞俭的右耳上,导致原告刘瑞俭受伤,侵害了原告刘瑞俭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刘瑞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侵犯健康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作为被告刘瑞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刘瑞发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瑞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