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6月16日,汉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护士,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7日,汉族,山东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4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和儿子。双方婚后经常吵架,且长时间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双方感情破裂原因不客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随着儿女的出生、家庭琐事增多及购买住房事宜,双方感情产生波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说谎,几次承诺购买住房,但至今未能兑现;因为感情问题,双方陆续分居。另查明,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存续婚姻多年,并生育一对儿女,说明双方婚后感情深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宽容和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