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丹婷与梁伟津、黄灵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丹婷,梁伟津,黄灵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梁丹婷,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津,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灵芝,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丹婷诉被告梁伟津、黄灵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伟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女儿。两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离婚,2010年6月7日两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90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府集用(98)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梁伟津办理过户手续,但梁伟津一直不予协助。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梁伟津不予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南府集用(98)字第xx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梁伟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伟津承担。被告梁伟津辩称:请求保障我的住房和生活利益,现在我连最起码的住房都没有,生活困难。我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黄灵芝没有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0)南民一初字第290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6月7日经南海法院调解,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登记情况。4、(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本案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后撤诉。5、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佛山中院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的赠予行为有效。经质证,被告梁伟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协议是不合法的,当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和财产处理都是为了躲避债务。被告梁伟津举证如下: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其曾受伤,为八级伤残。7、梁伟津欠债清单(复印件),证明其仍欠有外债,与黄灵芝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8、租赁协议书、缴纳租金的收据(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其现在没有房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对抗履行调解书的理由。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被告梁伟津不存在欠债情况,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调解书的理由。被告黄灵芝没有举证。被告黄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伟津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6日生育原告梁丹婷。2009年11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涉诉房屋【房屋��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梁伟津;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府集(98)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梁伟津】所有权归女儿梁丹婷所有,离婚后,女方与女儿居住在此房产内;原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作为对女方的补偿,一切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等。2010年6月7日,两被告就双方一致同意将涉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一事所达成的协议请求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10)南民一初字第2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梁伟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27日,被告梁伟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等理由,请求确认无需继续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赠予给原告的义务等。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梁伟津的诉讼请求。梁伟津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伟津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梁伟津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协助过户义务须在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方得履行。被告梁伟津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府集用(98)字第xxxx号】的所有权归原告梁丹婷所有。二、在上述房屋符合过户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梁伟津应在原告提出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的相关手续。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津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