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一×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李一×。被告苏××。原告李一×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过长期的婚姻生活,由于双方在性格和生活存在巨大差异难以磨合,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矛盾越来越大,无法调和。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需要给付房屋帮助款400000元或房屋永久居住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二×,自2012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6月4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10月29日原告曾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以(2012)东民初字第2734号、(2013)东民初字第1162号、(2013)东民初字第53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离婚需要给付房屋帮助款400000元或房屋永久居住权。经查,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海信分体空调、海信冰箱、电视、床、家具等。被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居住被告弟弟名下所有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虎丘路3号楼1门503号房屋。原、被告名下无住房,无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提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致使本已不睦的夫妻关系愈加恶化,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未果,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一节,双方之女已成年,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海信分体空调、海信冰箱、电视、床、家具等,被告表示放弃,归原告所有。对于房屋一节,因双方居住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依法本案不予调整。对于被告要求房屋补偿费一节,考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被告作为女方,婚后无房居住,确有困难,原告应予帮助。关于帮助款数额考虑婚姻案件应照顾妇女儿童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一×与被告苏××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海信分体空调、海信冰箱、电视、床、家具归原告李一×所有;三、离婚后原告李一×与被告苏××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原告李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住房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该款被告苏××腾出现住房时同时履行);四、被告苏××户籍迁移时,原告李一×予以协助;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一×与被告苏××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