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素琼与韦巧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琼,韦巧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285号原告谢素琼,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湘柳,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元生,退休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韦巧云,个体户,系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个人经营)经营者。原告谢素琼与被告韦巧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素琼的委托代理人周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素琼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5栋12号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即至2018年10月30日止。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初收回上述门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制作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在使用上述门面过程中,将该门面的不锈钢拉闸门及卷闸门拆除,致使该门面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并已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重新安装了不锈钢拉闸门及卷闸门,并为此支付不锈钢拉闸门费用人民币4425元及卷闸门费用人民币2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925元。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恢复上述门面不锈钢拉闸门费用人民币4425元及恢复门面卷闸门费用人民币2500元,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巧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5栋12号的门面(以下简称案涉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中断合同,应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可诉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订日起原告交房给被告后正式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案涉门面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进入案涉门面进行装修施工,并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门面的不锈钢拉闸门、卷闸门拆除移走。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表示其经营困难已不能履行上述《门面租赁合同》,同时通知原告于当日下午到被告的办公室集中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事宜;当日下午,原告如约到场,但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鱼峰法院),鱼峰法院审理后确定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向原告计付租金,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41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初收回案涉门面并自行联系广西柳州市联华电动卷门厂(以下简称联华卷门厂)为其案涉门面安装不锈钢拉闸门及卷闸门。联华卷门厂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并交由原告收执,其中分别载明,今收到案涉门面交来不锈钢拉闸门款项人民币4425元及今收到案涉门面交来卷闸门款项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安装上述门的有关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有关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约定以及本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确定上述《门面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门面的不锈钢拉闸门、卷闸门恢复并将恢复原状的案涉门面交付给原告,但至原告收回案涉门面时,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恢复原状之义务,因此原告自行恢复原状的费用构成其损失,且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恢复案涉门面不锈钢拉闸门费用人民币4425元及恢复门面卷闸门费用人民币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巧云支付给原告谢素琼恢复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5栋12号门面不锈钢拉闸门费用人民币4425元及恢复门面卷闸门费用人民币2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925元;二、驳回原告谢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韦巧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