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方球奶与方季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球奶,方季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方球奶。被告方季华。原告方球奶与被告方季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球奶、被告方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球奶诉称:被告因建杨梅池需要,向原告承租其承包田(座落在大塘横大路村原47省道边),面积约0.8亩。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租田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00元,租金在前一年付清,不得超过第二年,如甲方自己要用,乙方应将原建筑物拆除,建成原样田,乙方应无条件将田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二年租金,至今尚有二年租金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该田原告方要求自用,经多次交涉及镇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租田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承包田,该田座落于大塘横大路村(原47省道边),并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二年租金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方球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的事实;2、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马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原告且经马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方季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建杨梅池花了8万多元,要求原告赔偿4万元。恢复原状不同意的,欠的租金我会还的。被告方季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田确实是原告的,租金我付过,因为原告拒收,所以还欠他两年的租金,本院对双方曾因土地租赁发生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租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季华因建杨梅池向原告方球奶承租其承包田(座落在大塘横大路村原47省道边,四至为:东靠陈国良户、南靠方文龙户、西靠公路、北靠方玉庆户),年租金为300元,租金在前一年付清,不得超过第二年,如甲方自己要用,乙方应将原建筑物拆除,建成原样田,乙方应无条件将田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二年租金,尚有二年租金未付。现该田原告方要求自用,被告拒绝退还,经多次交涉及马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田恢复原状并支付尚欠租金,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球奶与被告方季华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租田合同;二、被告方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承包田(该田座落于马涧镇大一行政村横大路自然村原47省道边),并恢复原状;三、被告方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