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世忠与木兰县新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忠,木兰县新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9号原告刘世忠,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徐清林,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木兰县新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木兰县新民镇。法定代表人刘士辉,主任。原告刘世忠与被告木兰县新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民畜牧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智独任审判,于2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忠委托代理人徐清林、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忠诉称,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供热,供热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每年供热6个月,每年费用120×8×6=5760元,共计6年,共计3456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为原告刘世忠出具了欠据一张,认可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34560元,利息9331.2元。此款经原告刘世忠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刘世忠起诉要求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给付欠款34560元,利息9331.2元,利息以月利5厘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由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世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欠据1份。证实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拖欠原告刘世忠2007年至2012年六年的供热费共计34560元,利息9331.2元,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为原告刘世忠出具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质证称,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利息计算无异议。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口头辩称,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的情况属实,利息计算正确,欠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但因被告隶属于木兰县畜牧兽医局,此款木兰县畜牧兽医局不给付,被告无力给付。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在我院审理过程中未出示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认为属实。审判人员综合庭审,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至2012年冬季供暖期间,原告刘世忠为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供热,新民畜牧服务中心供热面积12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供热费8元,供热期每年为6个月。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43891.00元的欠据一张(包括供热费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在木兰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的名称为木兰县新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被告新民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目前仍使用原单位公章,原公章为新民乡畜牧发展中心。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忠与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已构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热人原告刘世忠已向用热人新民畜牧服务中心提供完供热,被告新民畜牧服务中心应支付供热费及拖欠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兰县新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世忠供热费及利息43891.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二、若到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时止(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按本金34560.00元,月利息5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木兰县利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艳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