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艳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朱秀萍、黄汉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艳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朱秀萍,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金艳娟,经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章昕宇。被执行人朱秀萍。被执行人黄汉青。被执行人包碎娟。被执行人林加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朱秀萍、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金艳娟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艳娟述称,包碎娟于2013年12月3日将其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53a号商位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所有的转让款并占有使用该商位,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该商位使用权,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商位使用权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商位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行义乌支行诉被告朱秀萍、黄汉青、包碎娟、林加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475-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包碎娟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553a号(即c2-4553a)等商位的使用权。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秀萍、黄汉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利息为23000元,以后的利、罚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二、被告朱秀萍、黄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包碎娟、林加按对被告朱秀萍、黄汉青的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4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秀萍、黄汉青负担。11月24日,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异议人金艳娟与被执行人包碎娟签订协议书,由金艳娟租用包碎娟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53a号商位,租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租金40万元。通过中介傅爱兰介绍,异议人与包碎娟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书,包碎娟将其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53a号商位使用权以400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艳娟。金艳娟于12月2日支付包碎娟定金190万元。12月3日上午,异议人与包碎娟到商城集团申请办理商位使用权转让手续,商城集团受理申请后,异议人金艳娟根据包碎娟的指示将余款2101000元汇给胡稳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包碎娟将其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53a号商位使用权出卖给异议人金艳娟,金艳娟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在转让该商位之前,金艳娟已租用该商位,即已实际占有该商位。异议人与包碎娟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后,第二天就向商位所有权人商城集团提出了商位使用权转让申请,而商位使用权证未登记至异议人金艳娟名下系因商城集团内部的审批手续所致,异议人金艳娟对此并没有过错。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包碎娟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53a号商位使用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