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与吴国玺人事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吴国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张柱,系该厅厅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以北二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沈宏刚,系该场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玺,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倪希新,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75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简称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简称原种场)上诉称,第一、本案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仲裁前置规定,应由劳动(人事)仲裁主管部门受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种场与职工的用人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贺兰,应由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主管部门受理。第二、即使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也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原种场,不是农牧厅,原种场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农牧厅只是原种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吴国玺是原种场的职工,不是农牧厅的职工。即使法院支持吴国玺要求补发工资、奖金的请求,也是由原种场履行补发工资义务,和农牧厅没有关系。即农牧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可能对原种场补发职工工资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吴国玺起诉农牧厅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金凤区人民法院以农牧厅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从而认定其有管辖权是对案件主体的错误认识,农牧厅不是适格的被告,吴国玺只能对原种场提出补发工资、奖金的请求,无权要求农牧厅为其补发工资、奖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757-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国玺诉讼或依法将本案移至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国玺退休前系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干部,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属事业单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中,其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住所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