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玉梅、田士俊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汪玉梅。原告田士俊。原告王金兰。原告田伟。原告田瀚林,原告田士俊、王金兰、田伟、田瀚林的委托代理人汪玉梅,身份同上。被告XX。原告田士俊、王金兰、汪玉梅、田伟、田瀚林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梅及原告田士俊、王金兰、田伟、田瀚林的其委托代理人汪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俊、王金兰、汪玉梅、田伟、田瀚林诉称,田士俊、王金兰、汪玉梅、田伟、田瀚林分别是田玉龙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XX分别向田玉龙借款60000元、50000元,该款之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至还清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田士俊、王金兰、汪玉梅、田伟、田瀚林分别是田玉龙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4月田玉龙死亡。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XX分别向田玉龙借款60000元、50000元。该款之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泗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XX借田玉龙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经催要后仍不返还的,应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作为田玉龙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债权,并向债务人XX行使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士俊、王金兰、汪玉梅、田伟、田瀚林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至还清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长 徐学松审 判 员 庄倩倩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