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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逢山与吴广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山,吴广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王逢山,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川,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吴广怀,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玉敬(系被告吴广怀之妻),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逢山与被告吴广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川,被告吴广怀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逢山诉称,2014年4月1日,我与被告吴广怀签订建房协议,我为被告吴广怀建济南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崔马庄的二层房屋,约定每平方米160元,我为被告吴广怀共施工了319平方米,计工程款51040元,现该房已经建设完毕,被告吴广怀已支付我工程款3万元,现还剩下2104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我还为被告吴广怀建设楼梯,搬运水泥、修院内井口计工程款1040元,被告吴广怀也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吴广怀催要上述工程款22080元,但被告吴广怀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广怀支付我工程款22080元。被告吴广怀辩称,对我与原告王逢山之间的建房协议无异议,原告王逢山是给我建房,施工总数是290平方米,对原告王逢山主张建设楼梯、搬运水泥、修进口工程款有异议。原告王逢山没有按我方的要求建设房屋,原告王逢山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子漏水,二楼楼顶不平,地面积水严重,二楼房檐漏水,一楼也漏水。因上述建房质量问题,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逢山系个体包工头,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王逢山(乙方,下同)与被告吴广怀(甲方,下同)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建房工程由乙方承包清工,甲方提供水、电、土、砖、石粉等各种建材,由甲方运到施工地点,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现场指挥当天工程有问题当天纠正,次日乙方不负责任,因甲方指挥不当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项目现地形打槽,内外粉一至二层平顶为准,如因天气造成损失,乙方不负责,内外粉前的阴墙,用水把墙浇湿,由甲方负责,黑白天看工地由甲方负责;每平方米160元,按一层二层顶子的平面为准,包括本院其他房屋以平顶为准,没有平方面的另加钱;乙方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听从甲方指挥,如因建构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在施工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原、被告签订上述建房协议后,原告王逢山对承建房屋开始施工,在上述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吴广怀共计支付给原告王逢山工程款3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施工完毕。原告王逢山与被告吴广怀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并在上述建房协议书下方注明:“290平方,不包括平行面。吴广怀、王逢山,6月24号完工。”原告王逢山称,被告吴广怀坚持按照平顶的内里测量施工面积为290平方米,上述面积未包括平行面的面积,按照约定应测量至外檐,故其又自行测量了一层及二层平面的面积分别为105平方米与214平方米,共计319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60元,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51040元;其还为被告吴广怀另外施工修建了楼梯,并搬运水泥及修缮井口,为此产生费用共计104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吴广怀已经支付的3万元,现被告吴广怀尚欠2208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王逢山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王汝和、崔洪建、王延歧、王延年出庭作证。其中,王汝和、崔洪建出具的证言载明:其二人跟着王逢山于2014年4月份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崔马庄吴广怀家中建二层楼时,其二人负责丈量房屋的平方面,其中一层平行面面积105平方米,二层平行面面积是214平方米,共计319平方米。王延歧、王延年出具的证言载明:其二人由王逢山带领于2014年4月份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崔马村吴广怀家建房,另加楼梯一挂用工5个,2014年6月14日搬运水泥用工2个,修井口用工1个,以上合计用工8个,每天按照130元计算,共计1040元。经质证,被告吴广怀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原告王逢山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逢山从被告吴广怀处承包农村建房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义务履行,若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建房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24日竣工,原告王逢山与被告吴广怀已于竣工当日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现原告王逢山主张双方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160元,按一层二层顶子的平面为准”应包括外檐面积,而上述测量结果290平方米不包括平行面即指不包括外檐面积,但双方上述约定未明确约定一层及二层顶子面积包括外檐,双方在测量结算时发生分歧,且被告吴广怀在测量施工面积共计290平方米后并注明不包括平行面,原告王逢山亦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施工面积的测量方式及测量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测量结果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逢山主张的施工面积为319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因原告王逢山与被告吴广怀在上述建房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按照160元计算,故被告吴广怀应支付原告王逢山的建房工程款为46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吴广怀已支付给原告王逢山的3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吴广怀还应支付原告王逢山工程款16400元。被告吴广怀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王逢山予以维修,否则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吴广怀未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权利,而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逢山主张增加修建楼梯、运水泥及修井口所产生的工时费用1040元,被告吴广怀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逢山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雇佣的劳务者所出具,证人与原告王逢山有相应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所涉的工时及工时费亦属于单方计算,未经过被告吴广怀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王逢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逢山工程款1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王逢山负担35元,被告吴广怀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