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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曹施明与毛志林、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施明,毛志林,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曹施明。委托代理人:徐玉萍、陈英。被告:毛志林。被告: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栋。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告曹施明因与被告毛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萍、被告毛志林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好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毛志林、被告敦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施明起诉称,原告从事挖土方业务。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毛志林的委托在被告敦好公司内开挖污水池,工程量总计493小时,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10元计算,总计工程款5323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前述款项,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一、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2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志林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挖污水池,虽由本被告记录工时,但本被告也是打工的,是被告敦好公司安排本被告负责工地。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敦好公司答辩称,敦好公司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包括诉争污水池在内的工程项目,系由敦好公司发包给被告毛志林承建,敦好公司与毛志林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毛志林并非敦好公司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敦好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施工明细单一份(三页),证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开挖诉争污水池共计493工时。经质证,被告毛志林认为,每页明细单中的签名确实是毛志林签写。被告敦好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敦好公司对此不清楚,明细单看不出是诉争污水池的挖土情况。被告毛志林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敦好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含转帐交易单)十份,证明敦好公司与被告毛志林是承揽关系,敦好公司将包括诉争污水池在内的工程交由毛志林施工,敦好公司已与毛志林结清全部工程款,这些付款凭证是其中部分款项的支付单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毛志林认为,编号0002468的付款凭证领款人签名是毛志林签的,但该笔款项是否到帐不清楚,另外,毛志林领取的款项不是承包款,而是代为领取的工人工资,对于其他的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金某、秦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陈述:当时我在敦好公司内做泥工,是毛志林叫我去的,工钱向毛志林要,毛志林是敦好公司老板请来管我们的;当时曹施明用挖机挖污水池,敦好公司造房子的地基是其他人的挖机挖的,挖机均按每时110元计算报酬。证人秦某陈述:当时我在敦好公司里做泥工,是毛志林叫我去的,里面的活都是毛志林叫我们干的,公司老板对我们说工钱向毛志林要;污水池是曹施明用挖机挖的,按每小时110元计算价钱,我叫原告挖地基也是这个价钱。对于两位证人的陈述,原告认为已明确敦好公司的污水池是原告开挖的,价钱为每小时110元。被告毛志林认为,两位证人到敦好公司干活确实是毛志林联系去做的,对于曹施明挖机挖土的价钱,毛志林不清楚。被告敦好公司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属实,可以确认敦好公司与毛志林之间是承揽关系,毛志林与曹施明之间是劳务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明细单,系有毛志林签字的原件,结合毛志林及两位证人关于污水池情况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该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敦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生于敦好公司与毛志林之间,其中编号0002468的付款凭证,毛志林虽对该凭证所载款项是否到帐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凭证上的签名,故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凭证,毛志林没有异议,亦予以认定。两位证人的出庭陈述,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看,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敦好公司需要建造养殖用的污水池,其后,原告曹施明在该公司内利用挖机开挖污水池。原告开挖污水池由被告毛志林记录工时,根据毛志林的记录,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用挖机挖土493小时。另查明,被告敦好公司支付被告毛志林款项50-60万元,款项支付凭证记载为工程款。再查明,当时敦好公司内施工的挖机挖土的工时报酬为每小时1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供劳务,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应由谁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曹施明开挖污水池系由被告毛志林记录工时,表明原告的工作量由毛志林进行确认,也就是说与原告相对的作出确认案涉劳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是毛志林,在毛志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行为是接受被告敦好公司委托或行使职务的情形下,应予认定毛志林与原告曹施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毛志林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敦好公司提供的毛志林签字领款的凭证看,前述款项记载为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系其他性质的情形下,前述款项应根据文义按工程承发包款的性质理解,同时结合证人金某、秦某关于“当时做工报酬向毛志林要”的陈述,可以认定毛志林当时系敦好公司内工程的承包人,毛志林与敦好公司形成劳务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进而结合上述对毛志林记录原告工时行为的论述,可以认定毛志林承建的工程范围包括原告施工的诉争污水池开挖劳务,敦好公司与原告曹施明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敦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用挖机开挖涉案污水池493工时,按每小时110元计算,应得报酬为54230元,对此,毛志林应自工时结算后及时支付,但毛志林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毛志林立即支付前述款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施明劳务报酬542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4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曹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毛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