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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许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从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份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许某系农村户口,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3)莱城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婚生子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以每月220元(10620元÷12个月×25%)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小孩的抚养费220.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佳丽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