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守银与黄爱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甲,黄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吉甲。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许同友,宿迁市宿城区国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2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吉甲诉被告黄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同友、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甲诉称:2013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乙驾驶苏N×××××号两轮摩托车在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与泗水大道交叉路口,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泗阳县康达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28.2元。被告黄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328.2元;2、误工费19305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90天×117天);3、护理费1890元(27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交通费500元。被告黄乙辩称: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数额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天数,护理费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0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到20%;护理费7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乙驾驶苏N×××××普通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时,与吉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吉甲、苏良红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为原告吉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良红无责任。原告吉甲受伤��,2013年10月30日至泗阳康达医院门诊,2013年11月7日至泗阳康达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5元,2013年11月14日至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83.7元。2013年11月21日至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5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3年11月30日原告至泗阳康达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37元。另查明:被告黄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吉甲在江阴华西制铁有限公司就职,从事车队驾驶员工作。2012年江苏省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833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康达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黄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28.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发生事故前三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工资表表明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且相差数额较大,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苏省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江阴华西制药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另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支持误工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至出院医嘱确定的时间止,共计117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493.04元【48333元/年÷365天×(27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7天,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1天。故护理费为770元(7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15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49.24元,被告大地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甲2004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吉甲负担8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12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