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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案件名称

赵维振与毕春龙、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维振;毕春龙;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赵维振,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毕春龙,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司机,住昌邑市, 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南首西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维振与被告毕春龙、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维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杨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素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