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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3日00时26分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宜新街佳华商场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车头与在该街上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的由师钢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谭某在执勤民警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惩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